• >  主页
  • >政策法规
  • >《2023年以来涉交通运输业国家主要财税金融优惠政策目录清单》(截至4月11日)

 

 

《2023年以来涉交通运输业国家主要财税金融优惠政策目录清单》(截至4月11日)

 

 

为帮助交通运输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及时了解国家出台的财税金融支持政策,用足用好优惠政策,部梳理形成了《2023年以来涉交通运输业国家主要财税金融优惠政策目录清单》(截至4月11日),现予以公开。


2023年以来涉交通运输业国家主要财税金融优惠政策目录清单

序号

政策文件

财税金融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

1.20235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2.20235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3.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4.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2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1.202311日起至202712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3.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4.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3

《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1.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2311日起至20271231日。对符合本公告规定减免条件但缴费人已缴费的,可按规定办理退费。  

4

《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1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1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5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政策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1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1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上述政策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活动范围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适用活动】

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3.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4.委托、合作、集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判定标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会计核算与管理

【适用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6

《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1.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3.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4.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11日至20241231日。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1.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2.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应准确填报基础信息,包括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等,信息系统将为小型微利企业智能预填优惠项目、自动计算减免税额。

4.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5.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6.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7.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8.本公告自202311日起施行。

8

中国人民银行 交通运输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的通知》(银发〔202332号)

1.完善组织保障和内部激励,加大交通物流领域信贷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在总行、分支机构层面明确牵头部门和工作责任,制定细化目标和工作方案,层层传导落实,切实做好交通物流领域金融支持与服务。要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优化信贷资源配置,引导分支机构主动减费让利,加大交通物流行业首贷、信用贷款支持力度。全国性银行总行工作方案及每半年落实进展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全国性银行分支机构、地方法人银行方案及进展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每半年落实进展报送时间应不晚于下一半年首月底。

2.创新丰富符合交通物流行业需求特点的信贷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融资需求,创新丰富符合行业特点的信贷产品。积极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更好满足市场主体经营性用款需求。鼓励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对客户群体精准画像,创新基于动态交易、资金往来等的线上信用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货车贷款首付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在疫情及经济恢复的特定时间内适当提高货车贷款等交通物流行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细化落实尽职免责制度安排。对交通物流领域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群体,银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可根据客户经营状况和实际需求情况,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客户自主协商对贷款(租金)进行展期;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给予续贷支持。

3.优化货车ETC信用卡发行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办理货车ETC信用卡业务,建立符合货车ETC信用卡风险特点的风险管理模式和机制。对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交通物流企业、汽车销售企业和货运平台企业等为货车办理ETC信用卡提供担保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尽可能给予授信支持。

4.优化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安排。将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中小微物流仓储企业(以物流、仓储、配送为主业的独立法人企业)补充纳入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支持范围(申请条件见附件)。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6月底,合格银行按月申请专项再贷款资金,于贷款发放后次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提交申请材料。

5.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发挥协同支持作用。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地方法人银行发放的符合条件的道路水路货物运输企业、中小微物流仓储配送(含快递)企业及两类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个体货车司机(含挂靠)等经营性贷款,以及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非主营道路运输的中小微企业用于购置车辆、购置燃油、支付司机工资或劳务费等交通运输业务的贷款。

6.加大配套融资等市场化资金支持力度,助力交通物流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投资交通物流项目的配套融资支持。积极支持完善综合交通网络布局,重点支持出疆入藏、中西部地区、沿江沿边沿海战略骨干通道及西部陆海新通道、城市群城际通道、交通一体化、革命老区公路等建设。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银行等要加大对“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交通物流项目、交通运输“十四五”相关规划项目等的融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融资对接,支持农村骨干路网提档升级、基础路网完善、城乡道路衔接,加快乡村资源路、产业路、旅游路建设,完善农村配送网络。鼓励做好航运企业金融服务,提高海运、水运信贷和保险供给,适度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建设国际海运、内陆水运物流网络。

7.优化交通物流领域债券融资安排,提升发债融资便利度。发挥好债券市场融资功能,有力支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重大交通物流项目投资建设。支持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货运物流主题金融债券。鼓励道路水路货物运输(含港口)、物流仓储配送(含快递)等交通物流领域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筹集资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要在疫情及经济恢复阶段持续对相关企业债券发行注册、登记托管等开通绿色通道,做好债券发行服务,优化业务办理流程,对债券融资交易费用能免尽免,降低发债融资成本,提升便利度。

8.健全交通物流领域企业人群“白名单”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指导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认真梳理资质资格、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的基础上,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深入开展调研摸排,将守法诚信经营、市场前景良好、有贷款意愿的交通物流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群体列入“白名单”,并及时推送给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局要引导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照“白名单”积极对接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按市场化原则提供金融服务。

9.建立信息共享和批量核验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与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银行业务办理需求,协调有关单位提供交通物流企业和从业司机清单,包含资质资格、车辆行驶轨迹、电子运单、交通执法等要素信息,主动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交通物流贷款主体证照信息进行批量核验,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收集成本和贷款审核压力,减轻贷款主体负担。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全国性银行总行等单位要加强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等相关单位要在保障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免费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投放所需要素信息。

10.推动加大贴息、担保增信等配套政策支持力度。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协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推动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白名单”基础上,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交通物流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等相关群体转贷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交通物流贷款(含租金)给予贴息、融资担保费用补贴,以及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等支持。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运用政策资源进行贷款贴息、风险补偿,或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

9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关于加快沿海和内河港口码头改建扩建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2318号)

加强资金保障。积极争取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融资支持,鼓励码头改建扩建项目积极利用包括国家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在内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多样化、差异化金融服务,包括中长期贷款、建设期短贷、流动资金支持贷款以及实行优惠利率、给予最长贷款期限等政策。鼓励港口企业利用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专项债、企业信用类债券等用于码头改建扩建项目建设。支持改建扩建项目中符合有关资金补助政策的建设内容积极申请政府资金。

1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1.202311日至202312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202311日至202312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3.202311日至202312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2)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3)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4.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4.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1231日前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7.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8.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9.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九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10.纳税人按照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抵减或退还已缴纳税款,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

11.本公告自202311日起施行。